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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开勇与李杰、陈凤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开勇,李杰,陈凤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26号原���阮开勇。委托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陈凤爱。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开勇诉被告李杰、陈凤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锦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李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普、被告陈凤爱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李杰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KM+100M(伦教三善大桥西侧)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双黄实线碰撞由原告驾驶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陈凤爱为粤X/JA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由于两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10296.32元(医疗费1032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46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待鉴定或伤情稳定后再确认相应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凤爱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陈凤爱名下,但并不是由其控制,在2014年已经将���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转移了,也不是由被告陈凤爱所用。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陈凤爱不存在过错,被告陈凤爱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杰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凤爱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凤爱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室检查报告单、住院按金票据5份(2份原件,3份复印件)、自费药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份、汤臣倍���蛋白质粉发票联1份、购物小票共6份、收据4份、手写发票5份、文来电器商场保修单5份、顺德服务中心出仓单、誉信美商贸公司销售送货单、单炉普通发票发票联、轮椅手工发票、护理杂物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截至2016年1月27日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03229.65元,其中被告李杰垫付了8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档位合约各1份、档位管理费发票联6份、档位水费发票联2份、档位租金及水电收据5份,证明原告一家是经营鱼档生意,平时是由原告负责采购及经营。截至2016年1月27止日,误工112天,产生误工费74666.67元。被告陈凤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陈凤爱对本次事故��任何过错责任。对证据3,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也不清楚误工费74666.67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陈凤爱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凤爱于2014年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杰,证件等资料已经交给被告李杰。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是事后制作的,从落款甲方陈凤爱的签名及日期的签字的笔迹深浅,与乙方李杰的落款笔迹的签署的深浅是不一致的,而且据原告了解,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不排除为了减轻被告陈凤爱的责任而事后制作的协议书。事故车辆由此至终都登记在被告陈凤爱名下,被告陈凤爱就是车主,单凭买卖协议不能证明早在2014年已经交付或转让。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凤爱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杰的询问笔录3份及对被告陈凤爱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可以反映车主就是被告陈凤爱,被告李杰也从来没有承认其是车主,被告李杰事故当天有醉驾行为,同时还反映了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陈凤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杰在笔录称被告陈凤爱是车主,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杰,行驶证也是在被告李杰的控制之下。两被告是否亲戚关系与被告陈凤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李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与被告李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室检查报告单、住院按金票据、自费药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19041.65元),与原告因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单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且原告没有在诉请中主张,本院不予审查。3.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个体经营鱼类零售业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陈凤爱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公安机关与被告李杰、陈凤爱作询问笔录时,两人均没有提及汽车转让的事实,因此无法印证被告陈凤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陈凤爱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李杰饮酒(经抽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8mg/100ml)后驾驶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KM+100M(伦教三善大桥西侧)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双黄实线碰撞由原告驾驶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批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阮开勇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伤:(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中脑、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7.前颅窝、右侧上颌窦各壁、左侧上颌窦上壁、双侧筛骨多发骨折;8.额顶部皮肤挫裂伤;9.右侧额颞顶广泛头皮血肿;(二)鼻骨及鼻窦多发骨折;(三)右侧耻骨下支、右侧腓骨骨折;(四)双肺挫伤待排右侧第6后肋骨折;(五)双下肢、右侧内毗皮肤挫裂伤;(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七)失血性休克;二、急性肾功能不全;三、创伤性凝血功能障碍;四、右额叶血肿消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消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后。原告至今未出院,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64301.79元;另外原告因购买治疗用药(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而支出19041.65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为广西桂平市居民,自2014年7月16日起于广州市番禺区注册开办鱼档(登记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南路东侧223号西区肉菜市场办公室对面小水产档8、9、10、11号),主要经营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被告陈凤爱为粤X/JA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为车辆在保险机构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陈凤爱出示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记载被告陈凤爱以31000元将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李杰,并约定在2015年底���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5日及11月17日对被告李杰作询问笔录,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陈凤爱作询问笔录,被告李杰、陈凤爱均没有向公安机关陈述转让肇事车辆的事实,被告陈凤爱在笔录中陈述“该车车主是我,因我平时上班的地点离家很近,所以该车平时都给李杰使用的,他已经使用约两年多了”。另外,被告陈凤爱与被告李杰为亲属关系,被告李杰是被告陈凤爱丈夫的哥哥。又查,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车辆信息资料,粤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6241.87元(计算详见附表,已扣除被告李杰垫付的80000元)。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小型轿车已由被告陈凤爱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给被告李杰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均未提及将肇事车辆转让的事实,而被告陈凤爱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为“该车平时都给李杰使用的”,有关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诉讼之前,两被告陈述内容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故两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陈凤爱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由两被告所签订,但两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据印证交易的真实性,两被告为亲属关系,该协议属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证据,故该协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定两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因此,被告陈凤爱提供的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李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凤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凤爱。关于案涉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本案中,被告陈凤爱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6241.87元,因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杰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凤爱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就对上述赔偿款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款29912.22元(包括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42.22元),合计39912.22元,被告陈凤爱应对该款项与被告李杰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虽然肇事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但该情形不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陈凤爱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陈凤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阮开勇支付赔偿款146241.87元;二、被告陈凤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中的39912.22元与被告李杰向原告阮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44元(原告阮开勇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阮开勇负担1354.4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3100元,由被告陈凤爱对被告李杰负担部分的84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燕附表:﹤TABLEborder=1cellSpacing=0cellPadding=0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TBODY﹥﹤TRheight=51﹥﹤TDwidth=30﹥﹤/TD﹥﹤TDwidth=115﹥赔偿项目﹤/TD﹥﹤TDwidth=121﹥原告主张﹤/TD﹥﹤TDwidth=613﹥本院认定及理由﹤/TD﹥﹤/TR﹥﹤TRheight=66﹥﹤TDwidth=30﹥一﹤/TD﹥﹤TDwidth=115﹥医疗费103229.65元﹤/TD﹥﹤TDwidth=121﹥103229.65元﹤/TD﹥﹤TDwidth=613﹥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64301.79元,因购买治疗用药支出19041.65元,两项合计183343.44元,扣减被告李杰支持的80000元,为103343.44元,因原告主张103229.65元,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确认。﹤/TD﹥﹤/TR﹥﹤TRheight=66﹥﹤TDwidth=30﹥二﹤/TD﹥﹤TDwidth=11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TD﹥﹤TDwidth=121﹥11200元﹤/TD﹥﹤TDwidth=613﹥按100元/天标准及住院时间111天(暂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计算,即11100元(100元/天×111天)。﹤/TD﹥﹤/TR﹥﹤TRheight=66﹥﹤TDwidth=30﹥三﹤/TD﹥﹤TDwidth=115﹥护理费7770元﹤/TD﹥﹤TDwidth=121﹥11200元﹤/TD﹥﹤TDwidth=613﹥按70元/天标准及住院时间111天(暂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计算,即7770元(70元/天×111天)。﹤/TD﹥﹤/TR﹥﹤TRheight=56﹥﹤TDwidth=30﹥四﹤/TD﹥﹤TDwidth=115﹥营养费2000元﹤/TD﹥﹤TDwidth=121﹥5000元﹤/TD﹥﹤TDwidth=613﹥酌定。﹤/TD﹥﹤/TR﹥﹤TRheight=54﹥﹤TDwidth=30﹥五﹤/TD﹥﹤TDwidth=115﹥交通费500元﹤/TD﹥﹤TDwidth=121﹥5000元﹤/TD﹥﹤TDwidth=613﹥酌定。﹤/TD﹥﹤/TR﹥﹤TRheight=91﹥﹤TDwidth=30﹥六﹤/TD﹥﹤TDwidth=115﹥误工费21642.22元﹤/TD﹥﹤TDwidth=121﹥74666.67元﹤/TD﹥﹤TDwidth=613﹥原告经营鱼档(零售业),其主张的收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11天(暂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故误工费为21642.22元(70191元/360天×111天)。﹤/TD﹥﹤/TR﹥﹤TRheight=44﹥﹤TDcolSpan=2﹥赔偿项目合计﹤/TD﹥﹤TDcolSpan=2﹥146241.87元﹤/TD﹥﹤/TR﹥﹤/TBODY﹥﹤/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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