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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峰与钟恩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钟恩秀,周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320号原告:陈峰(曾用名陈锋),农业承包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恩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高霞。原告陈峰与被告钟恩秀、第三人周高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钟恩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龙璟、第三人周高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红旗坡工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的平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7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位于红旗坡工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的面积为112.77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第三人不配合原告���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5年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了(2005)阿市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将位于红旗坡工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土地证号为00012**的房产及土地手续过户于原告名下。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仍未履行过户义务。2016年3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知悉后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被告仍占有该房屋。现原告为追回该房屋,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钟恩秀辩称,我与第三人周高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时周高霞因病急需卖房,我们经人介绍去看过房子,也看过房屋的相关手续,因为信任周高霞有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所以支付了合理市场价购买了该房屋并已入住。之后原告说该房屋已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属于原告自己放弃权利,与我方无关,我们购房属于善意取得,虽目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也无权利要求我们返还房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高霞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我自愿卖给不知情的被告钟恩秀的,被告属于善意取得,当时因我生病急需用钱,遂将房屋卖给他人,我虽与原告办理了离婚,但直至2013年我们都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被告钟恩秀支付我的房屋价款34.4万元我已用于看病全部消费完毕,原告多年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不应该再返还,现房屋我已转卖他人,希望原告看在夫妻情分上原谅我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离婚证、(2005)阿市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阿市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将位于红旗坡���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其曾用名为陈锋,后改名为陈峰;被告钟恩秀对该组证据中离婚证无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长期未申请执行,现又于本案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该判决书的补正裁定,这与原告起诉时判决书中的产权证号不一致,故不认可该裁定书的内容及执行效力;第三人周高霞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补正裁定不影响原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土地证及房产证号与判决书、补正裁定书一致的事实;被告钟恩秀、第三人周高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房屋擅自转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钟恩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也未能有效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有所有权;第三人周高霞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高霞另有一套自己的房屋面积为139.23平方米,但其仍将属于原告的面积为112.77平方米房屋擅自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钟恩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购买该房屋时只看见过一份面积为112.7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并不知道在该土地证下还包含另一套房屋;第三人周高霞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并陈述当时因自己只有一份房屋产权证是112.77平方米,所以对其他事实并未向被告告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钟恩秀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周高霞的事实;原告陈峰、第三人周高霞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第三人购房款,故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认可无异议,但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周高霞不识字,且其本人也曾说过房款未付完;第三人周高霞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同时陈述该收条除内容外,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房款实际已收到34.4万元,仅余14000元���付;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周高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钟恩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核实本地住建局是否不为平房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当地住建局询问情况,所得答复与被告陈述一致,当地暂不办理平房过户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陈峰向被告钟恩秀主张返还房屋,其所依据的(2005)阿市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阿市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足以证明其是位于红旗坡工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被告钟恩秀抗辩称其从第三人周高霞处是善意购买该房屋,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今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系当地政府部门原因,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仍因构成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㈢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行为并未全部满足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虽存在当地政府原因,但并不影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并未和第三人共同去过房产局办理过相关过户手续,故本院确认被告依法不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恩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红旗坡工程队产权证号为120020709020字第63.3.2.16.603-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钟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魏紫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