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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阮志强犯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强。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志强于2016年4月,到江阴市等地,采用某某手段,窃得电动车、手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阮志强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到��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店门口,采用某某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小刀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阮志强于2016年4月22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网吧某某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的魅蓝note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被告人阮志强于2016年4月25日凌晨,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阮志强因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其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志强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及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赃物照片、证明复印��、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唐某、卫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郑某、金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志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经济损失基本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志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