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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石德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弢,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德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被上诉人石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诸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8400.57元的判决事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述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在暴雨天气中,发生车辆损失,上诉人负责赔偿。但是,根据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而显然,本案中大部分损失系发动机损坏所造成,清洗拆装费用仅为13860元,故上诉人不应赔付。2.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段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系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中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该险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赔付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石德华辩称,事故发生时段,相关路段确实发生了雷暴及短时暴雨天气,暴雨天气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暴雨对损害后果具有支配力,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不影响本案保险理赔。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具体原因。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由于驾驶员人为错误操作导致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可以援引该条款,如果发动机是由于暴雨导致涉水行驶,上诉人不能拒绝理赔。上诉人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诸暨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8400.57元;2.判令人保诸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德华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2月26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2014年9月29日19时10分许,原告石德华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诸暨市店口镇湄一村地方,通过漫水路段,未查明水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58400.5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还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至20时,诸暨市店口镇天气为雷暴及短时暴雨天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德华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307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雷暴及短时暴雨”天气,而保险条款中暴雨系承保原因之一,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暴雨对损坏后果的产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故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影响本案的保险理赔。综上,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5840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德华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8400.57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损失等方面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评判如下: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其相应赔付责任,不能成立。其二,现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一审法院由此依照近因原则,认定讼涉事故损失适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暴雨天气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这一保险责任情形,而不适用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上述免责情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依据系指向机动车损失险,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与本案不具关联,上诉人由此所作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