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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明知孙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二次。其中,2016年3月26日上午,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的汉庭酒店1201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4月9日上午,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的如家酒店1220号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门诊病历,QQ聊天记录,酒店入住信息,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出具的施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与被某某孙某某通过QQ软件相识。同年3月26日,二人约定见面,见面后施某某将孙某某领至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的汉庭酒店1201号房间,明知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9日,二人又约定见面,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的如家酒店1220号房间与孙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施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某某,并取得被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5月9日11时,在吉林财经大学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某某孙某某出生于2003年6月25日。4.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某某孙某某的QQ聊天记录:载明施某某明知孙某某系2003年出生的事实。5.酒店入住人员信息:载明被告人施某某曾于2016年3月26日和同年4月9日分别入住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的汉庭酒店和如家酒店。6.长春市妇产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被某某孙某某外阴发育良,处女膜全整。7.谅解书及收条: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某某,并取得被某某家属的谅解。8.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出具的施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说明:载明被告人施某某系我校2013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没有受到学校处分,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系被某某孙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孙某某在学校学习不错,五一期间考试后成绩下滑了很多,我就开始观察她的行为,我发现她总在玩手机,晚上也不好好睡觉。2016年5月2日或3日晚上11点多我看见女儿还在玩手机,我就把她的手机没收了,我发现她的手机QQ软件上和一名叫FakerR的男子聊天,都是性爱方面的事情,再往前翻看聊天记录还有女儿和这名男子开房发生性关系的信息,所以我知道了这件事。三、被某某陈述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施某某,我称他为“哥哥”。“哥哥”曾问过我多大,我告诉他我今年上初一。2016年3月26日,哥哥通过QQ联系我到站前,他把手机号给了我,大约是上午9点左右,我俩在宽城区站前2路终点站见面的,然后我俩走到了站前汉庭酒店,他开的1201房间,然后我俩在汉庭酒店1201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我俩发生关系时“哥哥”没有强迫我。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左右,“哥哥”又通过QQ联系我见面说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俩也是站前2路公交站点见面的,然后,我和他走到站前的如家酒店,他开的房间,然后,我俩第二次发生了性关系。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孙某某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认识之后我们互相介绍了双方的情况,孙某某告诉我说她是2003年出生的,上初中一年级,于是我就知道她才13岁。我们认识以后,我和孙某某一共发生过两次性关系。五、辨认笔录1.被某某孙某某的辩认笔录:载明被某某孙某某指认施某某是与其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的男子。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施某某指认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广场汉庭酒店1201号房间和如家酒店1220号房间是其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被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李宝刚提出的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施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被某某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施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赵一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