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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林与被告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车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085号原告:戴林,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车志军,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戴林与被告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被告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计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23日借款80000元,同年5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63000元,分三次共计借款163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另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车志军承认原告戴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别人欠款未还,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本院认为,被告车志军承认原告戴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戴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车志军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戴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戴林要求被告车志军归还借款16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林归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年息1%计息,其中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6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车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