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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俊玲与裴佩、姜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玲,裴佩,姜奕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杜俊玲。委托代理人:王盛源,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佩。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奕含。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俊玲与被告裴佩、被告姜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玲及委托代理人王盛源,被告裴佩及被告裴佩、姜奕含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姜X(被告裴佩丈夫,被告姜奕含父亲,已死亡)向原告共借款10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到,但姜X在2013年因病去世,原告一直向被告裴佩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裴佩、姜奕含辩称,原告和姜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原告未实际借款给姜X。原告与姜X在2002年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2年到2007年姜X经常在原告处留宿,2007年至姜X死亡,双方处于非法同居关系;姜X的所有工资奖金全部由原告及其女儿使用,姜X从未将任何工资或奖金甚至其他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所诉该借款无效,且原告还非法占有两被告的房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裴佩、姜奕含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载明本案被告裴佩系姜X的配偶,姜X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姜X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姜X的配偶被告裴佩及姜X的父母均放弃继承,全部由姜X的女儿被告姜奕含继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姜X向原告杜俊玲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四份证明姜X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3000元,两被告对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23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对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姜X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关系,所以出具了该借条,并提交姜X日记本一本及姜X与原告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些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姜X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及款项交付情况,两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两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同时提交手机视频一段,证明被告裴佩对姜X向原告的借款知情,两被告认为视频内容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姜X给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两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否��,且原告提出两名证人均予以佐证借款的过程及款项交付的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被告裴佩认可因女儿需要买车要求姜X出钱,与原告陈述姜X因女儿买车向其借款及借条上注明因女儿急用借款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姜X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姜X在世时及2013年去世后原告均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裴佩在庭审中也进行陈述,姜X在世时原告去过被告家中吵闹,被告裴佩进行了报警,在姜X去世后也去过被告裴佩的单位。综合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杜俊玲在借条到期后,向姜X及被告裴佩主张过借款,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裴佩与被告姜奕含应否偿还原告杜俊玲的借款103000元。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杜俊玲向姜X的借款共计103000元,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姜X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姜X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姜X已去世,被告姜奕含作为姜X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裴佩与姜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裴佩进行偿还,但在2007年8月20日产生的60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姜X向其借款60000元是用于偿还赌球所欠的款项,该笔借款明显不是用于被告裴佩与姜X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裴佩对该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不应属于被告裴佩与姜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的三笔借款10000元、10000元、2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被告裴佩与姜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佩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07年8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从到期日2012年8月21日起;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23000元从到期日2010年9月1日起;2012年底到期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3月4日的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奕含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逾期利息负有给付义务,被告裴佩对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23000元从到期日2010年9月1日起;2012年底到期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3月4日的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奕含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杜俊玲借款103000元;被告裴佩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43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奕含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杜俊玲逾期利息(2007年8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从到期日2012年8月21日起;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23000元从到期日2010年9月1日起;2012年底到期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3月4日的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裴佩对上述第三项中的逾期利息(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23000元从到期日2010年9月1日起、2012年底到期的借款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012年3月4日的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姜奕含、裴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俊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姜奕含、裴佩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