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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139号原告: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卫红、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中平。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向被告出售“普拉多2700”小汽车一台,被告拖欠货款223000元未支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平向原告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23000每月2%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马中平向原告武汉中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0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整,由被告马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昀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