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雪花与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花,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806号原告黄雪花。委托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雪花与被告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郑杰、被告吕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花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吕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绸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绸缪线13KM+940M处,撞到在路上步行的原告黄雪花,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雪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780.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磊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吕磊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绸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绸缪线13KM+940M处,与前方车行道内行人黄雪花发生事故,造成黄雪花受伤。2015年1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雪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7天。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雪花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部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雪花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磊垫付医疗费2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为此于2016年7月4日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发要求异议答复函,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回函,载明“……通常根据椎体前缘压缩程度或者压缩最明显处判定,在涉及椎体骨折压缩程度和粉碎程度的法医鉴定案件,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程度的大小是按照椎体损伤治疗过程中压缩性和粉碎性最严重程度为依据……依据被鉴定人受伤后病理基础以及我所相关法医学检查结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将该回函及通知书一并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并告知其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对该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请于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逾期视为放弃。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42542.5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3张,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提供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5、护理费91元/天*60天=546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9年*10%=70628.7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住院期间需留陪人的医嘱证明,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已年满59周岁,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是财务单据中原始的材料,明显属于后来补做的证据,根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了解,黄雪花并没有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不予认可,另外,误工期限应为住院27天加医嘱休息的两个月,共计8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并结合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依法裁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期限太多,均应为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太高,为20元-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按照三七开处理。对于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陈述,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3000元/月的工资也符合保洁人员的正常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吕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2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13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四大张、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靖江迅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吕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2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吕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原告为行人,属非机动车,而被告吕磊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吕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核定为64042.52元(其中被告垫付2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住院天数2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调整为486元(18元/天*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于原告误工标准酌情认可4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6750元(45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及被告吕磊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认定为4000元(5000元*8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可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6404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6750元,5、护理费5460元,6、残疾赔偿金7062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558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158.7元(10000+6750+5460+70628.7+4000+2520+800)元;被告吕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342.82元【(64042.52+486+900-10000)*0.8】,扣除被告吕磊已垫付医疗费21500元,故被告吕磊尚应赔偿22842.82元(44342.82-215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158.7元。二、被告吕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842.82元。三、驳回原告黄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8元,由被告吕磊负担253元,由原告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