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保红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5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红,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李保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景艳、马香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李峥,承保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8时25分,在大兴区亦庄开发区新凤河路与博兴路路口北100米处,李保红驾驶孙杰所有的×××车辆与李峥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开发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李峥就其受到的车损15800元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并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3月26日,太平洋公司向李峥支付了赔款15800元。现太平洋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李保红赔偿太平洋公司15800元,人保孝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保红、人保孝义公司承担。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据5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李保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经核实×××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3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3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25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而且肇事车辆仅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未投保交强险,所以针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孝义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的投保保险单副本打印版。经本院庭审质证,人保孝义公司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对人保孝义公司提交的×××车辆的投保保险单副本打印版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李保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太平洋公司和被保险人李峥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4800元。2014年10月31日8时25分,在开发区新凤河路与博兴路路口北100米处,李保红驾驶的×××车辆与李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红负全部责任,李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李峥向太平洋公司报险。后,李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816元。2015年3月25日,李峥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公司,并协助太平洋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3月26日,太平洋公司向李峥赔付了158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李保红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孙杰。就本案,太平洋公司在立案时将孙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太平洋公司撤回了对孙杰的起诉。庭审中,太平洋公司主张李保红就车牌号为×××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而人保孝义公司应诉并提交了×××车辆的投保保险单副本,根据该保险单显示×××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许芝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1日23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3时止,在保险单中备注了车主为孙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太平洋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李峥赔偿了保险金15800元,因此,太平洋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太平洋公司可以代李峥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李保红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太平洋公司实际赔付给李峥的数额为限。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虽李保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涉案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太平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发生涉案事故时×××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公司要求人保孝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万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李保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