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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兴四方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冉华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兴四方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冉华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78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兴四方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曾家堰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6日,住南充市顺庆区,公司员工。被告冉华全,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兴四方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四方公司”)诉被告冉华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川R603**号南骏牌货车挂靠于原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被告有配合公司审验车辆,按时保险等义务。被告所挂靠的川R603**号车应于2016年1月进行年检,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均以忙碌、经济困难为由至今不履行保险审车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冉华全将自己购买的川R603**号南骏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于原告兴四方公司,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若一年度满时未年审或保险到期,乙方(冉华全)未续保责任由乙方自负,并自动解除合同。被告所挂靠的川R603**号车应于2016年1月进行年检,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仍履行保险、审车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冉华全与原告兴四方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一直不履行《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保险审车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冉华全的行为已符合《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兴四方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华全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华全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