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4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芸梅上诉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芸梅,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芸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5号院1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男,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人刘璐,女,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芸梅因与被上诉人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所依据的青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缺少京沪高铁在青县陈咀乡前渔二庄村监测点的夜间(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噪音数据,因此无法对上述监测点的夜间突发噪声的最大声级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作出准确判断,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此外,京沪高铁近期增加了夜班车车次,发生了新的事实。另外,对于本案涉及的噪声标准,应当准确予以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重审。上诉人刘芸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温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张 薇-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