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盛代定、赵琼仕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代定,赵琼仕,陈曲,盛某甲,盛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595号原告盛代定。原告赵琼仕。原告陈曲。。原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曲。。系原告盛某甲之母。原告盛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曲。。系原告盛某乙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盛代定、赵琼仕、陈曲、盛某甲、盛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代定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盛代定系死者盛辛刚之父,原告赵琼仕系死者盛辛刚之母,原告陈曲系死者盛辛刚之妻,原告盛某甲和盛某乙系死者盛辛刚之子。盛辛刚生前系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的员工。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向通信建设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请假,并按照领导的指示请假回家之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2009年7月15日,盛辛刚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康定)办完事后再回宣汉老家。车开行至康定折多山时盛辛刚与领导联系后失踪。2013年8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曲申请盛辛刚死亡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盛辛刚死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辛刚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方认为,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在被告处为包括盛辛刚等在乡城工作的人员投缴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盛辛刚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并无异议,原告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23条明确规定了宣告死亡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下落不明满四年,第二种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按照保险条款第3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只有第二种情形即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才属于保险范围。宣汉县法院是依据第一种情形宣告被保险人盛辛刚死亡,故盛辛刚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均未显示被保险人遭受任何意外事故,工伤认定书没有相关记载,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登记资料亦载明失踪原因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代定系盛辛刚之父,原告赵琼仕系盛辛刚之母,原告陈曲系盛辛刚之妻,原告盛某甲、盛某乙系盛辛刚之子。2009年3月27日,成都通信建设工程局(以下简称通信局)为包括盛辛刚在内的123名员工向被告投保团体险,其中,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460万元,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指定生效日为2009年3月28日。通信局向被告填写了《团体保险投保单》,其中“客户保障声明”一栏载明:“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后作出投保决定,填写投保单。”还载明“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本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恶性肿瘤、××、心肌梗塞……”、“是否有长期病假、长期接受治疗或住院治疗人员参加本次投保”两栏,投保人均勾选为“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对通信局的投保申请审批通过后,同意承保。案涉险种适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等”、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约定:“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七条“释义”第二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另查明,盛辛刚生于1978年5月22日,汉族,系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木市街人,城镇居民,于2008年6月1日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通信局,在通信局下属的甘孜维护中心乡城维护段工作。2009年7月14日,盛辛刚以家中遭受洪灾房屋受损为由向通信局甘孜维护中心领导陈华请假七天回家修房,陈华同意后告知其要跟副主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回家之前到康定核对报账的事情,处理完公事再回家。2009年7月15日,盛辛刚从甘孜州乡城搭乘客运班车计划到甘孜维护中心(驻地在康定)办完事后再回宣汉老家。车开行至康定折多山时盛辛刚与领导陈华联系后失踪。2009年9月24日,盛辛刚表兄张国荣向宣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告盛辛刚失踪,后经有关部门及亲属多次查找,至今杳无音讯。公安部门的失踪人员登记情况表载明“疑似被侵害依据:失踪原因不明。”2013年8月28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曲申请宣告盛辛刚死亡的申请。宣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期间届满,盛辛刚仍下落不明。2014年9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汉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盛辛刚死亡。2015年8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人力资源公司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辛刚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还查明,原告盛代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被告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盛辛刚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索赔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关于我单位派遣制员工盛辛刚失踪及宣告死亡的情况说明》、《失踪人口登记情况》、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通信局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盛辛刚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本案五原告作为盛辛刚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盛辛刚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故解决盛辛刚的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系解决盛辛刚是否系因意外事故致使其下落不明。本案中,盛辛刚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侦查失踪原因不明,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盛辛刚生前遭受了意外事故,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可排除盛辛刚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盛辛刚失踪时年约31岁,属于青壮年,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并无其询问的重大疾病或长期接受治疗的情况,且盛辛刚系在工作期间因得知家中受灾需修房为由请假回家,××死亡的可能性较低;其次,盛辛刚失踪时,家中尚有父母、妻子,两个小孩也均年幼,盛辛刚工作稳定,××,其自杀的可能性也较低。故盛辛刚的死亡不排除系因意外事故导致,但亦有可能由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理赔其承保保险金额的50%,即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代定、赵琼仕、陈曲、盛某甲、盛某乙支付保险金10万元;2、驳回原告盛代定、赵琼仕、陈曲、盛某甲、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盛代定、赵琼仕、陈曲、盛某甲、盛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各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