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诉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999号原告: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林凤鸣,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宋朝林,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时代锦程经营部)与被告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形标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代锦程经营部经营者林凤鸣、被告艺形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锦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形标识公司支付时代锦程经营部货款90000元;2、艺形标识公司支付时代锦程经营部以上欠款的利息(庭审中阐明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艺形标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艺形标识公司向时代锦程经营部购买价值人民币90000元的宏昌迷你雕刻机,艺形标识公司支付3000元定金,余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时代锦程经营部按合同约定于当天将设备送达交付艺形标识公司使用。但艺形标识公司除支付3000元定金外,尚余货款至今未付。艺形标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定金应予以没收,且艺形标识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艺形标识公司承认原告时代锦程经营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时代锦程经营部所售卖的宏昌迷你雕刻机系生产设备,超越了时代锦程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时代锦程经营部无权没收定金3000元;3、艺形标识公司现经营困难已停业,《设备购销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艺形标识公司有权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综上,时代锦程经营部应收回宏昌迷你雕刻机,定金3000元归时代锦程经营部,合同予以解除。故请求驳回时代锦程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艺形标识公司承认时代锦程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时代锦程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艺形标识公司辩称时代锦程经营部售卖案涉货物超越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艺形标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时代锦程经营部的行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设备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时代锦程经营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定金罚则适用。合同签订后,时代锦程经营部按约交付了案涉货物,艺形标识公司亦予以接收,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货款。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艺形标识公司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故艺形标识公司辩称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艺形标识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时代锦程经营部要求没收定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艺形标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艺形标识公司先行支付的定金3000元应抵折货款,故本院确认艺形标识公司应向时代锦程经营部支付货款87000元,对时代锦程经营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艺形标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时代锦程经营部要求支付利息,实质系要求艺形标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艺形标识公司应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时代锦程经营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侯区时代锦程办公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成都艺形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