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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小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郑小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75号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泉塘路37号。法定代表人:黄方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俊。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损失共计27099.51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珍、被告郑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郑小俊与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运输石头粉的过程中,不慎将郑俊萍撞伤。为此,郑俊萍于2015年7月7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4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郑俊萍损失25727.51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37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履行了执行款27099.5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俊支付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及诉讼费损失27099.51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小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郑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栋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