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务工。2013年8月14日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281号加贝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5罐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32元。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荣骆路电信营业厅对面的小弄堂里,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熊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比亚迪小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团桥聚友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盗车等方式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