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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张海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57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燕,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玺,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茹,女,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海燕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及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燕偿付赔偿款331634.49元及利息(其中15174.4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31646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张海燕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张海燕签订《信用卡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海燕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融资。随后,被告张海燕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406700元。其后,由于被告张海燕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401634.49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张海燕辩称,抵押合同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对抵押内容并不清楚,且抵押登记手续非其本人所办理。工行厦门分行书面答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合计401634.49元;第三人对被告张海燕的债权已消灭,目前暂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海燕与厦门市晶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祥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海燕购买由晶祥公司代理销售的、陈瑞庭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车价为66万元。之后,被告张海燕与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张海燕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35万元,透支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1305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1297元;手续费总额为56700元,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575元;透支期限内,债务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债务人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包括未按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提供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为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上述抵押车辆于2014年5月4日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D×××××,并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厦门分行。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海燕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406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1月12日,工行厦门分行分别向原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被告张海燕向其借款3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长期催收无效,故向原告提出索赔。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赔款85174.49元、316460元,并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及《授权书》,载明工行厦门分行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原告,且授权原告行使车辆抵押权人之权益。因被告于原告赔付后仅向原告还款7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身份材料、保险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查勘/理算报告、赔款/费用计算书、损失清单及明细、付款回单、存款对账单、授权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燕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张海燕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赔偿款401634.49元,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对被告张海燕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海燕仅支付原告7万元,故仍需偿还原告赔偿款331634.49元,并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合同债权的同时,抵押权也依法随之转让给原告,因此若被告张海燕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海燕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上签名即视为对合同内容已知晓,故其关于对抵押内容不清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331634.49元及利息(其中15174.4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31646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海燕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海燕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计3137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