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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先丰诉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丰,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556号原告:先丰。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贾新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仲培。原告先丰诉被告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丰委托代理人梅建军,被告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贾仲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丰诉称:2015年10月8日,李文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协助(融资或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文金以红旗商场一万平方米左右及伊宁市黎光街1巷1号、2巷1号房产做抵押,由原告协助其融资和贷款,同时约定如因李文金的各种原因,原告未能协助融资或贷款,所有损失和责任由李文金承担等,之后吴芥代李文金从其私人卡中分两次给原告转现金2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又由原告居间,由被告与张和平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分数次给原告支付100000元,给重庆福华第投资资产管理公司付款100000元,该融资贷款业务现因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原因暂时停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的实际出资人贾忠培无视前述事实和责任划分,带领20多人闯入原告单位,逼迫原告签了一份承诺,逼迫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两次退还其400000元(含吴芥代李文金给原告转的现金200000元)。原告无奈签字后即向伊宁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以涉及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受理。此情况下,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实际出资人贾仲培迫使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所签的承诺书;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对于因本案所涉及的居间合同纠纷各方可另案处理。被告昊丰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自愿的,也是双方约定的,出具承诺书并非2016年5月5日一次,而是多次,由于这次融资确实失败了,原告为了不退还款项提出了本次诉讼,这是其诉讼的目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带领20多人闯入其单位完全是编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李文金与原告先丰签订一份《协助(融资或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文金以红旗商场一万平方米左右及伊宁市黎光街1巷1号、2巷1号房产做抵押,由原告协助其融资和贷款,同时约定如因李文金原因,原告未能协助融资或贷款,所有损失和责任由李文金承担等。合同签订后,李文金通过吴芥的私人银行卡中分两次给原告转现金200000元。之后,原告又以给被告融资为由先后数次从被告处借款。2016年3月10日,由原告居间,被告昊丰公司与案外人张和平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昊丰公司向张和平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6年3月27日,原告先丰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作为中间人,联系重庆福华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和平向贵公司进行出借款项,目前贵公司已支付前期费用34.7万元,目前我今日又收取2万元,合计36.7万元,我承诺,如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张和平或重庆福华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将6000万元出借款项向贵公司支付,我个人愿意将上述36.7万元款项全部退还贵公司(此款36.7万元叁拾陆万柒仟元,以事实为依据,以发票为证据结算)。特此说明”的说明一份,另该说明又备注:另有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李文金支付给先丰的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也由先丰承担,先丰和李文金的约定由双方签订的融资或贷款协议条款为准,赵登燕作证。后由于重庆福华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和平未给被告融资,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我与伊犁昊丰房地产的融资业务,我在伊犁昊丰房地产借的现金和转账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我2016年5月12日前从重庆回来(备注:12日我不回来,此承诺照样生效),我承诺退还伊犁昊丰公司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的款。此款在2016年5月15至20日退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5月30日退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若逾期未还,我承担此款每月15%的利息。备注:如昊丰公司能找出先丰打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五万元,一并退还,如五万元的凭证没有,我不予认可这五万元。特此承诺,先丰2016年5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5月7日原告向伊宁市公安局书写报案材料,称“在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公司的人威胁和强迫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认为该签字的行为是受威逼胁迫,非自愿签订”。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书写,非本人自愿,故请求撤销该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助(融资或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承诺书、报案材料、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被告胁迫,违反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要求撤销该承诺书。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的书面报告材料,但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相关证据,该报案材料不能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其受到胁迫的事实。另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先丰以居间人的身份负责为被告融资介绍融资人,为此其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和说明,证实了其从被告处借支400000元的事实。原告之后出具承诺书,与其之前的“说明内容”并不相矛盾,因此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了真实意思。综上,原告以其受胁迫,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张喻景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关桂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