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海亮与万朝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朝松,刘海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朝松,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朝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海亮、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朝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为双方各负50%责任。痕迹鉴定中已经查明是被上诉人驾车撞的我,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一年,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上路资格,否则不可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的父亲1954年2月18日出生,当时是59周岁,因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事故时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开滦公司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因该公司是国营企业,有可能在事故后,对受害人给予照常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有可能因此次事故没有减少收入。4、被上诉人能够自理,自由行动,根本不可能构成三级伤残及Ia值10%。鉴定部门的鉴定互相矛盾,不能客观地证明为什么符合三级伤残。5、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在仅仅住院52天的情况下,在医院外购买1万多元的口服药是否必要、真实。6、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没有处理。私自外购白蛋白是虚假证据,要求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虚假证据,工资数额也是假证明。被上诉人刘海亮答辩称:1、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材料、当事人询问材料,客观公正。认定事故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万朝松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车未保证安全造成的。而刘海亮是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只是存在违法行为,故万朝松在此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刘海亮承担次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确定是否符合被抚养人不是完全以年龄为界线,而是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年满60周岁。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没有误工损失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因上诉人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5、关于医疗费和白蛋白费用在(2015)唐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调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次上诉案件无关联。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291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建昌营镇福利院北路口处,被告万朝松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刘海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海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朝松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行车未保证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海亮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海亮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万朝松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原告刘海亮受伤后,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侧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多发硬膜下血肿;多发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颈椎椎管狭窄;××等。于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海亮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叁级伤残,Ia值10%,颅骨缺损修补费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叁万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被告万朝松对该法医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13日,原告刘海亮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海亮目前情况为右侧肢体偏瘫;被鉴定人刘海亮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为3级以下),为Ⅲ(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海亮外伤致轻度构音障碍,为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海亮外伤致颅骨缺损6cm2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刘海亮颅骨修补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30000元,请根据当地医院收费标准酌情考虑。在重新鉴定期间,开支鉴定费用11500元、医疗费用812.6元、病历复印费73.6元,合计12386.2元,上述三项费用均由被告万朝松垫付。本案中,原告刘海亮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8.54元(华北法医鉴定开支915.94元+重新鉴定开支812.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护理费2237.66元(42.22元/天×53天)、误工费18476.64元(189天×97.76元/天)、残疾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20年×90%)、后期护理费154100元(15410元/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31.6元[父亲刘春彬49488元(8248元/年×12年×90%÷3人+8248元/年×8年×90%÷3人)+长女刘雨鑫29692.8(8248元/年×12年×90%÷3人)+次女刘禹彤48250.8(8248元/年×12年×90%÷3人+8248元/年×5年×90%÷2人)、法医鉴定费141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600元+重新鉴定11500元)、复印费103.6元(30元+重新鉴定73.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以上合计568176.04元。另查:被告万朝松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海亮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569.64元,因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万朝松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亮医疗费20万元,被告万朝松赔偿原告刘海亮医疗费6911.37元。后被告万朝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朝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海亮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海亮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万朝松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亮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支持一人护理;主张的误工时间为538天,理据不足,应计算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前一日止,即误工时间为189天;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48.5元计算,未提供合法的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因被告万朝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原告刘海亮在迁安市建昌营镇闫场村王平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中护理期限20年,本院根据原告刘海亮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暂确定为10年,若超过10年后原告刘海亮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3.2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27431.6元,本院支持127431.6元;主张的交通费5956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刘海亮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2500元;主张的卫生纸、毛巾、护理垫等物品费173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刘海亮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万朝松的事故责任,支持31500元。被告万朝松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海亮造成经济损失568176.04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458176.04元,应由被告万朝松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20723.23元。因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告万朝松已垫付12386.2元,故被告万朝松应再赔偿原告刘海亮308337.03元。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亮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万朝松赔偿原告刘海亮经济损失308337.0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刘海亮负担982元,被告万朝松负担229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海亮提交其工资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刘海亮父亲刘春彬无劳动能力证明,证实刘春彬系被上诉人刘海亮的被抚养人。上诉人万朝松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认定,上诉人万朝松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上诉人主张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海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10%,上诉人万朝松对该法医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海亮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仍然为三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不服,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海亮的误工损失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刘海亮的损伤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海亮做伤残鉴定时,其父亲已经年满60周岁,且村委会也出具了被抚养人刘春彬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给付。关于外购药及白蛋白,该费用都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已经在(2014)安民初字第3464号、(2015)唐民二终字第335号案件中解决,故本案不涉及医疗费的相关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朝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万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娣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