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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忠全诉张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全,张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812号原告苏忠全,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宽,男,汉族,农民。原告苏忠全诉被告张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全、被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全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苏忠全为被告张宽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宽未偿还,债权人陈永君诉至法院,2013年3月26日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苏忠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2013)初字第532-3号民事裁定书、(2013)富法执第684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了义务。代替被告张宽偿还债权人陈永君借款69000元。原告在履行担保人义务后,曾多次向被告张宽索要代偿还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宽给付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从原告支付富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宽辩称:原告苏忠全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5日,案外人李忠波为偿还农行借款,通过王友志找到被告张宽,让被告张宽帮忙借款150000元。当时李忠波用赵世飞林地作为抵押。经被告张宽和王永志协商后,找到原告苏忠全,并说明此林地抵押后还不上欠款,按三人每人50000元购买此林地,原告苏忠全表示同意,是原告苏忠全找到陈永君借款,经过商议,以被告人张宽的名义向陈永君借款150000元,王友志、苏忠全为担保人。当时借陈永军150000元时陈永君扣利息25000元,实际借125000元。同日,被告人张宽与王友志、苏忠全与林地所有人签订了林地转让��同,李忠波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这样林地就转让给了被告张宽、原告苏忠全及王友志三人。陈永君诉讼到法院,法院仅凭借据,未接受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查明前后因果,就做出(2013)富商初字第532号判决。导致该判决当事人主体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原告并非是原借款纠纷担保人,而是借款人。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富商初字第532号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向陈有君借款150000元,担保人是苏忠全,王友志、陶乃社、徐长英约定借款利率2.5%,用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苏忠全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借条上写的是担保人。借据内容不符,上面写的是三个担保人,下面实质是四个担保人。当时拿证据法官不要,按借条判的。本院审查认为,(2013)富商初字第532号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富锦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684号。意在证明2013年8月30日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2013)富商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的工资卡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冻结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收条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3月28日富锦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69000元执行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转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王友志三人共同用陈永君的钱购买了4.7公顷的林地,与林地所有人赵世飞签订的转让合同。我们三人都签字了。我们三人就是共同抬款交的林地款。这个时间与借款时间相符。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这林地我买了,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也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0日办的卡,杨贵和还款110000元.后被起取两笔共计9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原告卡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三、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和王友志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书,通知原告林地出卖偿还外债。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四、欠据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11月25日王友志为被告张宽出具的购买林地的欠据一份,这样的条苏忠全当时也给被告张宽出具了一份,后来原告苏忠全以看借条为名,把借条撕毁。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宽向陈永君借款150000元,原告苏忠全及王友志、陶乃社、徐长英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5‰,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2月1日陈永君向富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6日富锦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富商初字第532号判决,判决被告��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陈永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友志、苏忠全、陶乃社、徐长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苏忠全代替被告张宽偿还借款6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苏忠全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陈永君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款项,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笔款是原告、被告、王友志购买林地的用款,是原告应承担购买林地的份额,不应向被告索要,因原告称购买林地与被告无关,且购买林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忠全为其代偿的欠款人民币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