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马杰与田芳芳、马金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杰,田芳芳,马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34-1号申请执行人马杰,男,生于1995年3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上马家村二社3附096附*号。被执行人田芳芳,女,生于1994年8月4日,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海原县第五小学对面廉租楼内。被执行人马金花,女,生于1966年1月2日,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宁夏海原县第五小学对面廉租楼内。申请执行人马杰与被执行人田芳芳、马金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芳芳返还申请执行人马杰彩礼7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执行人马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田芳芳生活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