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金满等诉高锁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高锁双,高锁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318号原告陈金满,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陈瑞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原告陈恩泽,女,2015年6月3日出生。原告陈逸城,男,201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陈恩泽、陈逸城之法定代理人吴秋芳,女,1990年5月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锁双,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被告高锁芹,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高锁双、高锁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诉被告高锁双、高锁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满、陈瑞梅,原告陈恩泽、陈逸城之法定代理人吴秋芳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高锁双、高锁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诉称,2016年3月28日,在石景山区金顶北路赵山公交车站前高锁双驾驶高锁芹所有的×××号汽车与陈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陈钦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经北京市石景山交通队认定,高锁双负事故的全责,其他人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138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锁芹辩称,1、本案车辆实际驾驶人和实际控制人并非高锁芹,高锁芹不应就高锁双交通肇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高锁芹已将肇事车辆所有权于案发前转移给高锁双且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高锁双辩称,高锁双前期给陈钦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87293.57元,其中丧葬费35000元,寿衣费用2600元,高锁双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承保交强险的×××号、×××号汽车与陈钦没有接触,陈钦的伤情不是车辆碰撞造成的,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在石景山区金顶北路赵山公交车站前高锁双驾驶登记在高锁芹名下的×××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站立于此的行人陈钦及停放在此处的×××号汽车撞出,致使×××号汽车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号汽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陈钦受伤,后陈钦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锁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满系陈钦之父,陈瑞梅系陈钦之母,陈恩泽系陈钦之女,陈逸城系陈钦之子。高锁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标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原告按照20569元/年×20年为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按照15811元/年×18年÷2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陈恩泽(生于2015年6月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99元;按照15811元/年×16年÷2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陈逸城(生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8元,提供出生证明为证,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陈恩泽扶养年限应为17年,陈逸城扶养年限应为15年。原告按照6463元/月×6个月为标准主张丧葬费3877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高锁双主张应扣除其垫付之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高锁双主张垫付35000元丧葬费及2600元寿衣费用,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交通事故卷宗、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号汽车与×××号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系停止状态,陈钦死亡与二车无因果关系,故人保北京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高锁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高锁芹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陈钦死亡之日计算被扶养人陈恩泽、陈逸城扶养年限,故原告计算的扶养年限正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87元予以支持。被告高锁双垫付之丧葬费35000元、寿衣费26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一万;二、高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七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三、驳回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元,由陈金满、陈瑞梅、陈恩泽、陈逸城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高锁双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