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向琼琼与向俊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90号原告:向某甲,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女,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乙,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向某乙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向某乙未生育子女。原告因与被告结婚前有过一次短暂的婚姻,考虑不慎重,相互缺乏了解;加之被告长期沉迷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独自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抚养原告婚生子6年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经向运喜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育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独自外出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子良乡墟场种子农药化肥店;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李国伍35000元;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子良乡螺蛳峪村11组的偏屋三间。又查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原告与前夫之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和原告与前夫之子共同生活,形成合法的继子女关系,被告对继子女应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继子女在被告年老时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养继子女抚养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需另行起诉;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不愿申请价值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共同财产价值,导致现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也只能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祖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