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许红卫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兴,许红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红卫。申请再审人刘国兴因与被申请人许红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对已完成的合伙业务已进行了清算,确认了全部应收款由被申请人收取及申请人可获得的资产和可分得的款项。该结算协议既然合法有效,则双方应按此履行。至于双方的口头约定,不管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应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即使该口头约定成立、生效,一方不履行的,也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原判决要求另行处理双方合伙的全部事项,实质上否定了该结算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的书面协议虽然约定挖泥船、打浆机和小船全部归刘国兴所有,许红卫并付给刘国兴人民币玖拾贰万元。但双方同时还口头约定:一方分得挖泥船、打浆机和小船的,则“金坛工程”未完工部分由另一方继续施工和收款。这两个协议不可分割,构成一体:刘国兴欲取得挖泥船、打浆机和小船,则需让渡“金坛工程”的后续施工和收款。换言之,许红卫若放弃挖泥船、打浆机和小船的共有权,则需取得“金坛工程”的后续施工和收款。现刘国兴未将“金坛工程”的后续施工移交给许红卫,而是自行施工完毕,故许红卫本可以不放弃挖泥船、打浆机和小船的共有权,更可以拒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判决驳回刘国兴关于判令许红卫支付其9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者,根据二审法院的调查情况:二人的合伙财产,可确定的有:已到手并可分配的利润4150430元、价值130万元的资产、“金坛工程”已经完工的利润40.7万元,仅就此分配,刘国兴即可分得2928715元,即比按照双方的书面协议刘国兴可分得的财产(为:92万元+130万元设备=222万元)就多出70万余元;此外,尚有江都工程未收回的工程款及“金坛工程”剩余的104.4万元工程利润有待分配--而按照双方的书面协议,这些“下面的账”都应属于许红卫收取。可见,按照这一书面协议分配双方的合伙财产,对刘国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双方也应重新分配合伙财产。综上,刘国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