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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37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8030247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离婚,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高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6年8月11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和感情纠纷。考虑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组建家庭之不易,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