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阳范田与被执行人张随便、唐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范田,张随便,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153号申请执行人:阳范田,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被申请执行人:张随便,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申请执行人:唐珍,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系被执行人张随便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范田与被执行人张随便、唐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纠纷款58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随便、唐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阳范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随便、唐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阳范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成林审判员 陈勇锋审判员 黄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