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永壁诉李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壁,李发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761号原告:杨永壁,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恩,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永壁与被告李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发恩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占压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其位于叙永县两河镇保丰路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发恩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用叙权证叙永字第X号土地证,叙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作抵押,如还钱再还李发恩的手续,期限六个月,到期不付,一切手续由杨永壁处理。借款人李发恩。2015年7月10日。”,本院综合该借条内容和原告杨永壁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的取款记录,认定原告杨永壁出借50000元与被告李发恩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房屋抵押情况及庭审中利息约定内容的陈述,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永壁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发恩,双方即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发恩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杨永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占压资金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时间,本院依法将原告利息诉求确定为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差欠原告杨永壁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发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谢登虎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