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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应伟与张太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伟,张太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685号原告:王应伟,男,汉族。被告:张太路,男,汉族。原告王应伟诉被告张太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伟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10月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41900元,当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2014年10月26日清完,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运费款41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太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伟系个体运输户,被告张太路承包有建筑工程。2013年10月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41900元,当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王应伟拉钢管、方木运费共计41900元(肆万壹仟玖佰元),2013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6日清完,张太路。”,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运费款41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运费款41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应伟运费款41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张太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尼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