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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西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张西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西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王春艳,被上诉人张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威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宏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西峰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西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西峰支付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张西峰向我公司交付15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西峰交付该15万元获得的相应权利是房屋的认购权,而不是收取利息的权利。虽然原定的晶都花园项目被政府规划调整,但我公司有获得规划批准的其他项目。张西峰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自愿放弃在我公司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张西峰交付15万元所产生的权利其本人已自愿放弃。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西峰支付利息,实属错误。二、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可抗力所致,并非是我公司的过错。政府调整规划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对于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改判驳回张西峰的一审诉讼请求。张西峰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我交钱在2012年,乾宏置业公司占用我资金3年多,应支付利息。二、乾宏置业公司未取得规划证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乾宏置业公司赔偿我利息损失26717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乾宏置业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张西峰向乾宏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张西峰在乾宏置业公司处购买乾宏置业公司拟开发的晶都住宅项目。该项目乾宏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项目规划及预售许可证。2015年7月29日,乾宏置业公司将该15万元款项退还给张西峰。双方就乾宏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西峰支付该15万元款项占用期间利息发生争议,张西峰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张西峰向乾宏置业公司交纳15万元定购金系欲购买乾宏置业公司欲开发的晶都住宅项目,但因乾宏置业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导致最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期间,乾宏置业公司占用张西峰资金,给张西峰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张西峰支付相应利息,张西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张西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乾宏置业公司辩称其还规划了其他经济适用房项目,该院认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房屋位置系影响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故乾宏置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西峰支付利息266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虽张西峰向乾宏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但本案纠纷系因乾宏置业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致,2012年8月20日,乾宏置业公司即收取张西峰定购金15万元,至2015年7月29日才将本金退还张西峰,在此期间,乾宏置业公司占用张西峰资金,必然给张西峰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张西峰起诉要求乾宏置业公司赔偿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乾宏置业公司称原审判令其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张西峰支付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不可抗力,其公司没有过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468元,由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位申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