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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彩繁诉与被告林明昌、尤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繁,林明昌,尤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040号原告林彩繁,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丽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明昌,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连香,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彩繁诉与被告林明昌、尤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繁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昌、尤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彩繁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1.3%,即每月利息3900元,按月付息,二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二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昌、尤连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约为42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林明昌、尤连香承担。被告林明昌、尤连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向原告林彩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每月3900元(月利率1.3%),并由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向原告林彩繁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3900元没有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昌、尤连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林彩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林明昌、尤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