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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段哲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0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童红正等人在义乌市青口夜市的一家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喝了两大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4时23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东洲路青口公交车站地段时,与葛晓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上载被害人邹爱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邹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邹爱平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爱平的陈述,证人葛晓东、童红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查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剑锋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