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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1月16日,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某广场绿化带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绿化带附近的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