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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雄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雄,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市大同路。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赃罪,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宇倓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丽芳、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庭审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雄接到吸毒人员樊某国求购500元毒品的电话后,要求樊某国到津市市金帆大厦前来取,两人见面后,樊某国付给被告人田雄500元毒资,被告人田雄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8克交给樊某国。同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樊某国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田雄求购500元毒品,被告人田雄要求樊某国到津市后湖小区一单元五楼的租房来取,被告人田雄从其租房桌上的袋子里装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下楼,在3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约9.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0.95克,重量合计10.34克。所缴获毒品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雄的户籍资料、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国的证言;3.被告人田雄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27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田雄对证人樊某国的辨认笔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雄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笔事实属实,但认为:2015年11月23日第1笔属代购,不属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7日第2笔属犯意引诱,并且在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额,同时鉴定意见所标明的重量不准确,包含了包装塑料袋的重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田雄接到吸毒人员樊某国要求购买500元毒品的电话后,要求樊某国到津市市金帆大厦交易,2人见面后,樊某国付给被告人田雄500元毒资,被告人田雄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樊某国。2015年11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樊某国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田雄求购500元毒品,被告人田雄要求樊某国到津市后湖小区一单元五楼的租房来取,被告人田雄从其租房桌上的袋子里装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下楼,在3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2包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重量合计10.34克。所缴获毒品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田雄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田雄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雄的基本情况。(2)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该局抓获吸毒人员樊某国,樊某国供述在2015年11月23日,在津市市他向被告人田雄购买了毒品。该局于2015年11月27日抓获被告人田雄,现场查获毒品麻古10粒、冰毒2小包,总重量10.34克。(3)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时所拍摄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7日,澧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田雄毒品麻古10粒、冰毒2包。(4)证人樊某国号码为1390742****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29分至14时02分,樊某国与被告人田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527420****)有4次通话;2015年11月27日00时20分至01时01分,樊某国与被告人田雄使用的手机(号码1330742****)有4次通话。(5)本院(2001)津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雄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赃罪,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证人樊某国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在当日下午2点多,他从被告人田雄处购买了500元毒品。3.被告人田雄的供述,证明他2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30742****和1527420****。2015年1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樊某国用号码为1390742****的手机联系他的1527420****手机,要求购买500元毒品,他收取樊某国500元现金,交给樊某国麻古2粒、冰毒2小包;2015年11月27日凌晨,樊某国以号码为1390742****的手机联系他的1330742****手机,要求购买500元毒品,他将租住房屋内桌上冰毒分装了一点,准备下楼交给樊某国时,在3楼拐角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他将携带的1小袋冰毒扔在3楼靠墙架子上面,也被公安民警起获。同时,在他租房内桌子上被查获10粒麻古和由1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27号鉴定意见,证明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田雄后,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9.3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红色药丸1包,净重0.9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被告人田雄对证人樊某国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雄于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2015年11月20日左右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为证人樊某国。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雄对第1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该笔交易双方为被告人田雄及证人樊某国,仅涉及交易金额和交易毒品,不涉及第三人与收取酬劳,故被告人田雄辩解该笔系代购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第2笔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田雄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并非因引诱而产生,在该笔之前就已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田雄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从其租房内和3楼处查获的毒品,综合全案证据和被告人田雄供述,被告人田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从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田雄的贩卖数额,故被告人田雄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田雄提出的毒品鉴定意见重量不准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毒品鉴定意见已及时送达被告人田雄,田雄表示无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和鉴定对象已表明系检材净重,故对被告人田雄提出的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雄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宇倓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肖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