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肖俊日与周金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俊日,周金波,湖南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俊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周金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湖南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法定代表人周金波,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俊日与被执行人周金波、湖南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