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木洛木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洛木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洛木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洛木呷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洛木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木洛木呷携带一把菜刀、一把竹梯在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随后木洛木呷使用竹梯翻爬进被害人徐应东租住的大洲社区大东路588号重庆潼南住宿203房内。木洛木呷在该房内翻找财物时将熟睡的徐某惊醒,随后木洛木呷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徐某进行威胁,抢走徐某1500元现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40元)、一台华为牌手机(价值1863.33元)及一个瑞士军刀牌电脑背包(价值117元)。徐某趁木洛木呷劫取财物时反抗,二人互相拉扯,随后木洛木呷跳窗逃跑。破案后,赃物已缴回,赃款未缴回。2016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木洛木呷在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德曼厂附近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菜刀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木洛木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木洛木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木洛木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带刀进入现场及只偷取一部手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木洛木呷携带一把菜刀、一把竹梯在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随后木洛木呷使用竹梯翻爬进被害人徐应东租住的大洲社区大东路588号重庆潼南住宿203房内。木洛木呷在该房内翻找财物时将熟睡的徐某惊醒,随后木洛木呷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徐某进行威胁,抢走徐某1500元现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40元)、一台华为牌手机(价值1863.33元)及一个瑞士军刀牌电脑背包(价值117元)。徐某趁木洛木呷劫取财物时反抗,二人互相拉扯,随后木洛木呷跳窗逃跑。破案后,赃物已缴回,赃款未缴回。2016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木洛木呷在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德曼厂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徐某:证实案发当晚零时许,其打开出租屋203房靠路边的窗户后关灯睡觉。3时许,其被翻动东西的声音吵醒,睁开眼看到一名头包头巾的陌生男子将其笔记本电脑拿在手上,其大喊,对方将电脑放下然后手上拿着一把菜刀让其不要喊、把钱拿出来。其害怕对方有刀不敢反抗,便从抽屉里拿了1500元给对方,对方要求手机也要交出,之后男子在床头拿了其背包将笔记本电脑装了进去背上包。随后男子叫其伸出两只手,然后将菜刀放在床上,去房间找东西绑其,其趁机将菜刀夺过,男子立即过来争抢,其立即将刀往窗户外扔,但刀掉落在房间里。其拉着男子并大喊抢劫、救命,男子用手掐住其脖子不让出声,此时房东和其儿子在外面喊,其便用力将男子按倒在地,跑到门口打开门让房东和其儿子进来,男子见状爬起来从窗户跳了下去,其等人追下去已经不见了人,但是看见有一架竹梯放在徐某租房的窗户下面。被抢的1500元是徐某的朋友易某平给的,3月2日晚其通过网银转了2000元给对方;易某平当时给其2000元现金,其花掉了500元。被抢的黑色电脑包是瑞士军刀牌,2016年1月份以123元购买,现约八成新;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8月以4000元购买,现约五成新,价值约1800元;一台金色华为手机,2015年7月以2499元购买,现约七成新,价值约1700元。辨认笔录: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木洛木呷为在其出租房内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指认照片:徐某指认出现场扣押及起回的作案工具及被抢财物。(二)证人证言1.唐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3时30分许,其听到对门203房住户徐某喊抢劫,便立即过去查看。过去时发现203房门已经打开,看到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木洛木呷)在房间内拉扯,陌生男子背着徐某的黑色背包。该陌生男子见到其,便推开窗户从窗台上跳了下去,其和徐某在窗户边看到男子往小巷子里跑,并且有一个木梯搭在203房的窗户边。随后其二人下去寻找未果便打电话报警,之后回到203房发现房间遗留了一把菜刀和一只灰色运动鞋,徐某称是抢劫男子留下的。随后其问徐某事情的经过,徐某和其说陌生男子从竹梯爬进房间偷了笔记本和手机,然后徐某就醒了,陌生男子就用菜刀威胁徐某把钱拿出来,徐某就给了1500元;陌生男子把菜刀放在床在桌面上准备找绳子绑住徐应东时,趁机拿起菜刀往窗外扔,但菜刀扔在墙上掉到地上;徐某一边与陌生男子拉扯一边打开房门喊抢劫。其后,其开车外出寻找该男子,在4时许于大洲村德曼厂附近路段看见一个人坐在绿化带上,上前查看发现是右脚流血的抢劫男子;此时民警刚好过来,便对抢劫男子进行搜查,查获了徐某被抢的背包、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之后通知120将男子送院治疗。重庆潼南住宿203房是一个卧室、一个窗户、一个冲凉房和一个卫生间,没有配置厨房,徐某在该处住了一年多,基本每天下班都会回来住。辨认笔录: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木洛木呷就是其口中所称抢劫男子。指认照片:唐某指认出现场缴获的刀具等物证。2.唐某福:证实其听到203房有人叫抢劫后,跑到203房间门口,当时房门是锁着的,其猛敲几下门,徐某就把房门打开了。其进入房间后,其儿子也起床进来了;“抢劫男子”看到他们进入房间就准备往窗户跳下去逃跑,徐某抓不到“抢劫男子”的手,“抢劫男子”就跳下窗户,其往窗户下看见“抢劫男子”一瘸一拐沿着小巷里走。唐某开车去找,后来回来说“抢劫男子”就在前面不远处,随后其和民警、徐某、唐某一起在桥头镇大洲村德曼厂附近一小巷子将抢劫男子控制,男子的腿受伤了。在找到“抢劫男子”,其回到203房才看到窗户旁边有一把菜刀。辨认笔录:唐某福辨认出被告人木洛木呷就是抢劫的男子。3.易某平: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7时,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其,再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其,然后其将现金2000元给徐某。(三)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东路588号重庆潼南住宿203房,系变动现场,该房为单间,内有冲凉房、洗手间、床、办公桌;床头柜上有一把菜刀,地面有毛巾,洗手间门口有一只灰色跑鞋,在潼南住宿北墙墙边(即窗户外侧下边)依靠一张竹梯。现场提取菜刀、毛巾、运动鞋、竹梯。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木洛木呷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查获电脑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华为牌手机各一。3.伤痕照片:证徐某东在事故中造成轻微伤害。(四)物证1.作案工具:现场缴获的菜刀、竹梯,系嫌疑人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工具。2.赃物:系被害人被抢的笔记本电脑、背包、手机。(五)鉴定意见1.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在案发日按照商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折旧计算后价值情况:2.华为牌手机价值1863.33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40元;瑞士军刀电脑背包价值117元。(六)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木洛木呷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木洛木呷的真实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徐某东在2016年3月10日17时25分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4.病例材料:证实被告人木洛木呷2016年3月10日6时15分因从二楼高跳下下肢摔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被告人木洛木呷处扣押电脑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华为牌手机各一。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电脑包、笔记本电脑、手机发还被害徐某东。(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木洛木呷:供述2016年3月9日23时许,其在桥头镇大洲村的路上捡了一把菜刀,随后在一个厂发现一把竹梯子便拿了。之后看见厂旁边房子二楼窗户没关好,便将梯子摆放在墙上,拿着菜刀往窗户爬进去。进房后,木洛木呷看见一个人睡在床上,当时木洛木呷是想偷东西不想惊醒对方。随后木洛木呷过去床边拿了一个黑色背包,将桌子上摆放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放进包里,这时男子醒了并叫了起来,不一会儿有男子在门外喊开门。其害怕就从爬进来的窗户跳了下去,由于右脚先着地就受伤了,但因为害怕所以一直跑,走了大约半小时后被一辆黑色车追上,男子问木洛木呷是不是偷东西了,木洛木呷承认了并且让对方将财物拿回去,对方不敢。之后不久派出所民警过来将木洛木呷抓获,并送院治疗。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其没有将口袋里的菜刀拿出来使用,但是因为跳窗离开动作太大,菜刀掉在房间里,鞋子也掉了一只。没有对男子实施恐吓、威胁。当其看见有人来想逃跑被被害人拉住时,用手掐了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往后推。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洛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洛木呷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洛木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其持刀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供述及在现场抓获的菜刀,被害人脖子上亦有印痕,且证人唐某亦证实房间有菜刀的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亦供述其带刀进入现场;另在被告人处缴获了华为牌手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瑞士军刀电脑背包等物品,现有证据相互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木洛木呷入户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木洛木呷所提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木洛木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洛木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异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