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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虹德、王薏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德,王薏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虹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薏淳。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代理检察员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经预谋后,在本市河北区昆纬路与狮子林大街交口处,由被告人李虹德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辛××按倒在地,被告人王薏淳乘机抢走女青年辛××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黑白相间长方形钱包一个及钥匙二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银行卡三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二被告人沿昆纬路向中山路方向逃匿,并将抢劫所得800元平分,将其余物品丢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河东区××路××公寓底商××地产附近将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辛××陈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虹德、王薏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虹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薏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