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宝生与张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生,张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35号原告余宝生,男,1973年生。被告张文博,男,1979年生,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原告余宝生与被告张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生、被告张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超期还款,每日按50000元收取利息直至偿还为止。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以每月还款10000元的方式累计还款100000元。剩余欠款4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及按照年利息10万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钱款400000元,另有100000元是该笔钱在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借款数额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约定部分予以采信。3、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钱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银行的转账凭条,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是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分5,一年的利息是10万元,从借款当月开始我每月还原告1万元利息,一共给了10万元利息,现在还剩40万元本金没有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万元,如超期还款,被告按照每日5万元支付利息直至偿还为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借款当月开始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的方式,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尚有40万元本金未偿还。另查,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10万元的标准给付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10万元的标准给付其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宝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刘振振审判员 李 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