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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董书卫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卫,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409号原告:董书卫,又名董书伟,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4130-6。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明祥,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书卫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贺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秋斌,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印,被告贺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砖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贺明祥承包了被告广宇公司在渑池县××村乡××社区××、××号的中标工程,让我向其工地送砖,经结算被告贺明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砖款50000元(注明是8号、12号楼施工用砖)。8月中旬被告贺明祥给我电话让再送10万块砖,送后一次结清,但我将砖送去后被告仍不给我结账,说是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再给我加2000元等,这样又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两次共计80000元。现在被告不讲信誉,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砖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广宇公司口头辩称:1.涉案工程系广宇公司中标工程,广宇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工地具体施工负责人是陈卫伟,被告贺明祥即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广宇公司的人员;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宇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工地运送过砖,广宇公司不可能欠原告砖款;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广宇公司的起诉。被告贺明祥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80000元并非砖款,而是2013年年底我在原告董书卫处的借款。2015年3月17日我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是应原告要求以砖款的形式出具的,实际上是借款50000元的本金。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实际上原告从未向涉案工地供应过砖块;2.我从未承包惠民苑社区8号、12号工地,并非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亦非广宇公司的员工,我只是从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陈卫伟手中承接了土建劳务工程。该笔借款与广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严重与事实不符,我愿意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董书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7日、2015年10月24日欠条各一张;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证明一份;3.2016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义马千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一组。被告贺明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6日贺明祥情况说明一份(附光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贺明祥作为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约定由被告广宇公司承建渑池县惠民苑社区建设工程陈村组团施工项目(三标段),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等各项内容。2012年8月30日渑池县招投标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渑池县惠民苑社区建设工程陈村组团施工项目(三标段)经公开招标,根据2012年6月13日评标结果,确定被告广宇公司为中标人。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被告广宇公司中标渑池县陈村乡主办的惠民苑社区B区8号、12号住宅楼施工项目,该项目工程建设由贺明祥负责。诉讼中,被告贺明祥称自己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广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承接了该工程土建劳务,被告广宇公司则称不允许该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分包工程自己不知情。原告董书卫曾向该工程工地供砖,2015年3月17日被告贺明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董书伟砖款五万元﹤因8号、12号楼施工中用砖﹥”。2015年10月24日被告贺明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董书伟现金三万元整(10万砖折欠现金)”。后经原告董书卫讨要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董书卫向被告工地供应砖块,经结算欠原告砖款80000元,由被告贺明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贺明祥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宇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明祥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董书卫要求其共同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宇公司、贺明祥辩称该款系被告贺明祥个人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书卫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明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书卫砖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书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明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