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施交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施交佴,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代表人彭永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虎牙关大道*幢*号。代表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交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交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月13日、1月14日,原审法院先后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送达了(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二上诉人应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截至法律规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郭文云代理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