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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仕忠与王发达、李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忠,王发达,李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78号原告:张仕忠,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发达,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李丽春,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张仕忠与被告王发达、李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达、李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发达、李丽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24360元(月息840元,从2013年11月8日算至2016年4月8日,共29个月),本息合计6636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王发达、李丽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仕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王发达、李丽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仕忠、王发达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王发达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张仕忠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有王发达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11月8日王发达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张仕忠借款12000元,合计42000元。王发达、李丽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张仕忠急需用钱,多次向王发达催讨借款,王发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王发达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在曹远镇张坊大桥施工期间,经张仕忠兄弟张仕秋手,付给施工队队员生活费叁万元,后张仕秋告知该款是向张仕忠所借,需付利息。因为当时工程已接近尾声阶段,就答应张仕秋,应在张坊桥工程款中归还。可等到张坊大桥验收,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付款给施工队。此款当时用于工地生活费用,答辩人未经手,只写了条子给张仕秋。在市审计局审计前利息借款,答辩人认可,由张坊村工程款欠款中给付。审计局出报告后利息应由张坊村张坊大桥指挥部支部比较合理。2012年12月27日借条300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8日借条为利息12000元。李丽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王发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仕忠借款30000元,并向张仕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发达向张仕忠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身份证:352624196107073019经借人:王发达2012.12.27日”。王发达在借条的金额处捺印及在经借人处签名捺印。诉讼中,张仕忠陈述,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后,王发达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故于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王发达尚欠张仕忠8个月利息即12000元,故又向张仕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发达向张仕忠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此据经借人王发达2013.11.8日”。对此,王发达认可12000元系利息。嗣后,王发达无支付借款利息亦无偿还借款本金,经张仕忠多次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王发达与李丽春于1985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张仕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发达向张仕忠借款30000元有王发达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1月8日,双方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对尚欠的8个月利息进行结算即1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同意按月利率2%主张该利息即4800元(30000元×2%×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张仕忠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发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张仕忠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要求王发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王发达个人,但王发达与李丽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仕忠要求由王发达与李丽春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发达、李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发达、李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仕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本息合计342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张仕忠负担353元,王发达、李丽春负担376.5元。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