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余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金,余荣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169号原告:张志金,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裕溪路12-1,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被告:余荣洋(曾用名余容洋),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半汤战前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原告张志金诉被告余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金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公司巢湖市众兴架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兴架业公司”)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就金城建设公司租赁众兴架业公司脚手架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被告余荣洋为金城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后金城建设公司违约,众兴架业公司将金城建设公司诉诸法院。案经法院主持,众兴架业公司与金城建设公司、余荣洋三方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金城建设公司给付众兴架业公司共计330000元,该款包含前期交余荣洋转交给原告的45000元,此款应被告余荣洋恳请原告暂借其使用,故被告余荣洋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余荣洋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荣洋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志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余荣洋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荣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荣洋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的公司众兴架业公司与金城建设公司、余荣洋三方因租赁脚手架违约一案在巢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金城建设公司给付众兴架业公司合计330000元,该款包含前期交余荣洋转交给原告的45000元,被告余荣洋恳请原告张志金将该45000元暂借其使用,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借款4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张志金向被告余荣洋提供借款,有被告余荣洋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余荣洋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进行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金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志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余荣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沐敬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