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全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全林,于江西省贵溪市,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全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邵全林至XX市XX街道XXX蔬菜批发市场XXXXX号摊位,趁被害人吴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只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210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全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邵全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全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