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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本区金汇镇振泰路XXX弄XXX号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倪敬美停于该处的格力强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低价出售给张明士。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本区金汇镇泰青公路XXX弄泰日红十字护理院,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王德华停于该院肠道科门口处爱诗玛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低价出售给张明士。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本区金汇镇泰青公路XXX弄泰日红十字护理院,趁无人之机,采用自制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汪秀园停于该院肠道科门口处三斯牌红色电动车里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一个,后低价出售给张明士。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调查盘问,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相关票据,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