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华民与冯红阳、崔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民,冯红阳,崔俊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882号原告李华民,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阳,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崔俊甫,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李华民与被告冯红阳、崔俊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司纪波借原告现金7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偿还,被告冯红阳、崔俊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高利贷,司纪波实际借原告款300000元,不是750000元,司纪波实际欠原告借款本息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司纪波因偿还贷款需要借原告现金7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司纪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司纪波及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但其认为借款数额不对,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不是750000元。借款人司纪波还过本金5000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借款750000元,其不可能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凭证。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时已对借条内容进行了审视后才签字、按印,被告辩称不是事实。借款后借款人司纪波及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均未还过款,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司纪波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882号裁定,准许原告李华民撤回对借款人司纪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司纪波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实际是多少。对此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借款人司纪波借款后还过50000元本金,司纪波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冯红阳、崔俊甫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司纪波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告冯红阳、崔俊甫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阳、崔俊甫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司纪波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华民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冯红阳、崔俊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