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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芳、杜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芳,杜惠玲,王连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9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正芳。被告:杜惠玲。被告:王连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正芳、杜惠玲、王连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芳、杜惠玲、王连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芳、杜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55428.2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9156.87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合同内利息2399.8元、逾期利息3871.57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欠款金额12.78‰的逾期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连桂对被告王正芳、杜惠玲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正芳、杜惠玲由被告王连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芳、杜惠玲签订了台银(保借)字(0421152956)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8.52‰计收,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连桂签订了编号为台银(保)字(0421152956号)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连桂为被告王正芳、杜惠玲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正芳发放了借款6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正芳、杜惠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正芳、杜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156.87元及利息2399.8元、逾期利息3871.57元,此后两被告亦未再支付,被告王连桂亦未代为偿还。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正芳、杜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9156.87元及利息,被告王连桂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芳、杜惠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49156.87元及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2399.8元、逾期利息387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连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依法减半收取5180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