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新义与王茂荣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义,王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343号原告:夏新义。被告:王茂荣。原告夏新义诉被告王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为生活需要急需用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据》一张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3分。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在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2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荣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今借到夏新义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茂荣,利息计3分,半年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即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新义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王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