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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涂宇琴与被告陈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宇琴,陈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82号原告:涂宇琴,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原告涂宇琴与被告陈建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1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建红驾驶汽车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途中,车辆侧翻导致乘客原告涂宇琴受伤。原告涂宇琴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建红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宇琴无责任。被告陈建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涂宇琴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红辩称,承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其次,原告主张了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供的夹江县绿山针茶叶专业合作社证明,唐鹭、曾警燕、唐云辉、翁念、何宁宁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无相应医疗费发票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陈建红驾驶川XA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涂宇琴、黄婉春、黄鑫、余满等六人,从武胜县新学乡往万隆镇方向行驶。17时4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新学乡万洞村7组曹骆明住房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涂宇琴、黄婉春、黄鑫、余满四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宇琴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神经损伤?4.右拇长伸肌腱断裂;5.右桡神经浅支断裂伴缺损;6.右手背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长伸肌腱断裂;2.右桡神经浅支断裂伴缺损;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抗疤痕治疗;3.骨科门诊随访。原告涂宇琴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795.8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建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宇琴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陈建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涂宇琴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涂宇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795.85元,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涂宇琴主张的护理费和护工费共9280元,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91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嘱需院外护理以及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为3185元(91元/天×35天);(3)原告涂宇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被告方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涂宇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为3185元,以上费用共计27060.85元,由被告陈建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红赔偿原告涂宇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060.85元;二、驳回原告涂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