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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芬与海君、王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海君,王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43号原告王芬,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利生,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芬诉被告海君、王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被告海君、王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16日从我处借款37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5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是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7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47000.00元。被告海君辩称,2013年12月31日,我从原告王芬处借款10000.00元,又赊购化肥40袋,每袋价值二百多元,两项合计超过了两万多元,当时利息可能达到一毛钱,给原告出具了大约两万元的条子,此条还在原告手里头,到2015年12月16日计算后形成37000.00元,所以出具的原告起诉的37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2月25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还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王利生辩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海君从原告王芬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又从原告王芬处赊购2吨化肥,约定月息0.02元,因为借款后就必须赊购化肥,当时原告要求必须有俩个人签字,所以由我签字的,2014年未能偿还,2015年原告向我们索要时钱数变多了,在2015年12月16日,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后形成37000.00元,所以出具的原告起诉的37000.00元的借据,第一个条子也在原告手里头。我承受不了此钱,因为此钱不是我用的。签字时我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海君自已心里应该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君、王利生于2013年12月31日在通辽共同从原告王芬处借款并赊购化肥,均约定月息0.02元,2014年春天,原告王芬用大车将化肥送到被告海君住宅,2014年末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2月16日在被告海君家,原被告对借款及货款和该两笔欠款的利息经计算拢在一起后,二被告重新给原告王芬出具一枚37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2月25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还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后原告王芬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君、王利生共同给付欠款37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4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王芬提交的由被告海君、王利生共同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芬虽不能清楚的表述二被告借款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但二被告认可借款和赊购化肥的事实,并且均约定利息,同时二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重新出具一枚37000.00元的借据,以上庭审陈述与出具借据的行为相互结合,足以证实二被告已欠37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海君、王利生应积极共同偿还欠款37000.00元。原告王芬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借据中的37000.00元是原被告对借款和货款以及对该两笔欠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后形成,且约定的给付期限仅一个月,故违约金数额略高,应适当给付。被告王利生主张并非共同欠款人,是以担保人名义被海君带去,原告王芬否认其为担保人,借据中借款人后栏内由被告王利生签字、捺印,无担保人字样,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君、王利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欠款37000.00元。二、被告海君、王利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违约金6000.00元。以上俩项合计4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海君、王利生共同负担437.50元,由原告王芬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慧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