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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冉德与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750号原告:冉德,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冉德与被告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冉德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龙溪乡中心学校房屋修建,在我处租用挖机,费用共计76762元。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吴华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6762元,并承担利息9211元。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管辖约定;且其住所地在宜宾市翠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未协议约定管辖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具有管辖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系关于协议管辖的规范,被告在主张双方无管辖约定时,依据该条提出管辖异议明显不成立;同时,被告与原告有无合同关系乃实体审理范畴,被告可以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据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智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