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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应天根、陈小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天根,陈小华,胡小燕,应毅,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天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燕。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开发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任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天根、陈小华、胡小燕、应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份,因胡小燕办厂经商缺少资金,胡小燕与鼎发公司及应天根、陈小华协商,由应天根、陈小华用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720号、722号的房地产为胡小燕提供抵押担保,以鼎发公司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华分行(以下检车浦发银行)借款,该不动产抵押所取得的借款由胡小燕使用,利息由其自行承担。应天根、陈小华所有房地产经浙江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465.1万元。2011年12月26日,应天根、陈小华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一个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连续形成的债务在465.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确定在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确定60%的贷款额度为279万元,另由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为鼎发公司在主债权1000万范围内提供担保。2012年1月12日,鼎发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1279万元,将其中的280万元交付胡小燕。该次借款期满后鼎发公司进行了转贷,鼎发公司又将280万元转入胡小燕账户。此后胡小燕虽经鼎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归还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鼎发公司在偿还自身贷款1000万元外,也清偿了包括胡小燕由应天根、陈小华提供抵押向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32741元在内的全部债务。鼎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天根、陈小华、胡小燕、应毅赔偿鼎发公司3132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0.683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应天根、陈小华、胡小燕、应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天根、陈小华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应天根、陈小华与浦发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与胡小燕无关,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鼎发公司而不是鼎发公司所称的为胡小燕、应毅进行担保,与应天根、陈小华所陈述的是相矛盾的,应天根、陈小华根本没有与鼎发公司及胡小燕协商为胡小燕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应天根、陈小华基于对鼎发公司的信任无偿为其借款担保是出于好心、施惠,鼎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胡小燕之间有其他借款,鼎发公司要求应天根、陈小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鼎发公司使用应天根、陈小华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浦发银行借款,后二次借款行为都没有与应天根、陈小华商量,也没有取得应天根、陈小华同意。鼎发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三次向浦发银行申请借款,应天根、陈小华为鼎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就没有参与贷款发放的其他过程,根本不清楚鼎发公司贷款的使用具体情况,在鼎发公司起诉后拿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鼎发公司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等,第一次贷款到期后鼎发公司又二次向银行贷款,甚至是在应天根、陈小华要求赎回抵押物的情况下还擅自贷款。三、鼎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胡小燕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鼎发公司在浦发银行的三笔借款与胡小燕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鼎发公司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用途均看不出与胡小燕之间的关系,鼎发公司陈述的情况,应天根、陈小华并不知情。四、鼎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标的金额的损失系损失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天根、陈小华存在过错行为,从鼎发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及还款情况看,鼎发公司从银行借款1279万元,还款也是1279万元,陈小华、应天根从未得到鼎发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从胡小燕处得到任何相关的款项,鼎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小燕、应毅从鼎发公司获得上述金额的款项。鼎发公司对应天根、陈小华的起诉是极不公平的。五、如果鼎发公司所陈述的情况确实存在,鼎发公司改变了银行的资金借款用途,用于出借胡小燕,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关系,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更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应天根、陈小华的抵押担保是好意、施惠,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鼎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鼎发公司对应天根、陈小华的诉讼请求。胡小燕、应毅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胡小燕因经营缺少资金,以应天根、陈小华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以鼎发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借款280万元,因胡小燕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鼎发公司已为胡小燕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鼎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胡小燕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小燕、应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毅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应天根、陈小华,系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以其所有的房产实际为胡小燕向浦发银行借款,其应承担的风险及责任应该明知,现因胡小燕的违约行为,造成鼎发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鼎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天根、陈小华提出的其抵押担保是出于好意,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鼎发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未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小燕、应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胡小燕、应毅共同赔偿鼎发公司31327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0.683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应天根、陈小华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219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1元,由胡小燕、应毅负担。应天根、陈小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天根、陈小华只曾经为鼎发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从来没有为胡小燕向他人的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应天根、陈小华对鼎发公司与胡小燕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除了鼎发公司的单方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天根、陈小华用其房产为胡小燕提供担保,应天根、陈小华是用其房产为鼎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至于鼎发公司向银行借款之后又将借款转借给其他人,与应天根、陈小华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鼎发公司与胡小燕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鼎发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胡小燕形成借款关系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也没有提供鼎发公司直接打给胡小燕或其丈夫应毅钱款的凭证。虽然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有明有打给应毅260万元,但在胡小燕与鼎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凭证直接证明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就是鼎发公司借给胡小燕的款项。3、一审判决应天根、陈小华为胡小燕、应毅赔偿鼎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应天根、陈小华与胡小燕对鼎发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应天根、陈小华为胡小燕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发公司对应天根、陈小华的诉讼请求。针对应天根、陈小华提起的上诉,鼎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应天根与应毅是亲兄弟,鼎发公司自己本身就有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自身贷款也是1000万元,完全不需要应天根、胡小燕的担保。2011年11月,应毅、胡小燕因缺少资金与应天根、陈小华及鼎发公司协商,以应天根、陈小华所有的评估价值为465.1万元的房产为应毅、胡小燕提供抵押担保,以鼎发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借款。鼎发公司取得借款后将280万元交付给应毅、胡小燕,借款期满后,鼎发公司进行了转贷,又将280万元汇入胡小燕账户。2013年3月之后,胡小燕和应毅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鼎发公司向浦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鼎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应天根和陈小华的房产评估报告、应天根和陈小华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鼎发公司股东与胡小燕之间的转账往来凭证以及浦发银行出具的关于鼎发公司授信证明等19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正是因为应天根、陈小华提供相应的房产抵押担保,鼎发公司才会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胡小燕、应毅贷款,胡小燕、应毅未履行还款义务给鼎发公司造成的损失,胡小燕、应毅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天根、陈小华显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应天根、陈小华提起的上诉,胡小燕、应毅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中,应天根和陈小华从未给胡小燕和应毅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胡小燕也从未让鼎发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胡小燕与鼎发公司的股东卢丽燕之间多年来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从本案鼎发公司提供的应天根、陈小华的房屋抵押合同看,其是为鼎发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为胡小燕、应毅向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胡小燕、应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小燕、应毅从来没有以鼎发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也从未让应天根、陈小华为其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鼎发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和还款完全是其自身的行为,与胡小燕、应毅无关。胡小燕与鼎发公司的股东卢丽燕之间多年来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包括鼎发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期间),胡小燕、应毅的公司根本不存在鼎发公司所称没有贷款授信额度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鼎发公司对胡小燕、应毅的诉讼请求。针对胡小燕、应毅提起的上诉,鼎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对应天根、陈小华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胡小燕、应毅提起的上诉,应天根、陈小华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胡小燕、应毅的上诉意见。另外,在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之前,胡小燕与鼎发公司的股东卢丽燕之间就存在长期的频繁的资金往来。二审中,应天根、陈小华、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胡小燕、应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应毅、胡小燕)的贷款记录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胡小燕、应毅的公司并不存在鼎发公司所称的没有贷款授信额度的情况。2、银行往来明细一组(应毅与卢丽燕、应毅与任友明、胡小燕与卢丽燕之间),用以证明:胡小燕与卢丽燕之间多年来(包括鼎发公司本案贷款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鼎发公司所提供的260万元、280万元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胡小燕、应毅提供的证据,鼎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武义恒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和应毅、胡小燕是不同的主体,公司有贷款并不代表胡小燕和应毅个人有授信额度。对证据2,2012年1月16日任有明账户汇入应毅账户的260万元、2013年11月8日胡小燕账户汇入卢丽燕账户的28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卢丽燕账户汇入胡小燕账户的280万元,是胡小燕、应毅以鼎发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及转贷过程的银行凭证,与浦发银行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小燕、应毅以鼎发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280万元贷款一直由胡小燕、应毅使用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胡小燕汇给卢丽燕的136246元,系胡小燕、应毅以鼎发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280万元的利息和保险费等。其他转账凭证均是卢丽燕、任有明个人与胡小燕、应毅之间的往来款,与鼎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天根、陈小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胡小燕、应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证据2,可以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胡小燕、应毅与卢丽燕以及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有明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金额巨大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鼎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任有明和卢丽燕,任有明为公司法定表人。2011年12月26日,应天根、陈小华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应天根、陈小华用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720号、722号房产(价值465.1万元)为鼎发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浦发银行确定,在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贷款额度为279万元。2011年12月29日,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为鼎发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形成的1000万债务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1月12日,鼎发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鼎发公司提供贷款12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月12日,浦发银行向鼎发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鼎发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转贷手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并增加了浙江神州模具有限公司、叶根培、朱红英为担保人。后,鼎发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胡小燕、应毅与卢丽燕以及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有明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金额高达数千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发公司主张胡小燕、鼎发公司及应天根、陈小华三方经协商,确定由应天根、陈小华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额度为279万元),以鼎发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取得的贷款由胡小燕使用并负责偿还。对鼎发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应天根、陈小华、胡小燕、应毅均不予认可,而鼎发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上述约定。且根据鼎发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发入账证明、贷款扣款回单等证据,均显示鼎发公司系作为借款人向浦发银行贷款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鼎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鼎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清偿借款本息后要求当时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天根、陈小华承担赔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发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12日取得银行贷款后将其中的280万元交付给胡小燕实际使用,对此胡小燕也并不认可。从鼎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2012年1月12日,浦发银行向鼎发公司发放贷款1279万元,次日,鼎发公司转账给浙江任氏物流有限公司537.66万元,次日,浙江任氏物流有限公司转账给任有明300万元,1月16日,任有明转账给应毅260万元,可见,应毅收到的260万元是任有明而非鼎发公司转账支付,金额也与鼎发公司主张的280元不符;且从胡小燕、应毅二审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胡小燕、应毅与卢丽燕以及任有明之间转账往来频繁,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且双方对往来账目并未进行结算。故鼎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鼎发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取得银行贷款后将其中的280万元交付给卢丽燕实际使用且卢丽燕未归还的事实。因此,鼎发公司要求卢丽燕、应毅对鼎发公司向浦发银行清偿的28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如双方对其之间的往来款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2元,均由浙江鼎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